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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石律师事务制度
发布时间:2021-01-04 16:31:59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收入分配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司法局文件及本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制度。

一、本所实行帐户单立,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经费收支自觉接受市司法局管理、监督、检查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本所聘用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市司法局统一规定设置帐簿。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会计报表。

三、本所律师业务收入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账户,由财务人员统一开具税务票据。

四、严禁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五、本所办公、管理等成本由全体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担。

六、本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经常性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支付。

七、本所律师支取办案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支付。

八、合伙人支取个人业务收入,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由财务人员核对,完税并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支取。

九、聘用律师支取个人业务收入,按聘用合同约定计算,由财务人员核对,完税并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支取。

十、合伙人和聘用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或聘用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律师追偿。

十一、本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

十二、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法律服务质量是律师事务所生存、发展之本,本所针对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建立严格把关的审核制度及操作程序。

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或根据合伙人会议授权的合伙人作为负责人专门管理。

二、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问题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依情善处。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行政或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要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一)在收案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审查客户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客户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四、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一百二十三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五、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辞退、除名制度

本所的发展规划,不以律师挂靠收取管理费的人数规模作为发展方向,相反以办案团队建设为发展方向,计划暂将执业律师人数控制在20人以下,以刑事辩护业务为主,兼顾知识产权、债权执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业务发展方向。

一、招聘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依照《海南省律师事务所招聘专职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办法》执行。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确需转所则实习时间重新计算。

二、招聘执业律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程序:

(一)应聘人员认同本所行政团队和办案团队的团队管理文化和理念,递交符合应聘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审核相关材料;

(三)对应聘者进行面试;

(四)对应聘者进行全面考察;

(五)与决定招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六)为聘用律师办理入职执业或工作的手续。

三、律师转所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具体下列条件和程序:

(一)聘用合同届满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离职;

(二)律师申请转所须先由转出、转入律师事务所及其转入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部门在《律师转所执业申请表》上作出意见;

(三)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或合伙合同;

(四)办理未结案件交接手续;

(五)结清债权债务;

(六)处理完投诉或涉诉问题;

(七)移交保管的业务档案;

(八)移交负责保管的律师事务所其他材料和物品;

(九)自办理完上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转所所需的材料。

四、聘用人员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聘用人员聘用期限未届满,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五、聘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违反本所内部规章制度、聘用合同约定,给本所造成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于15日内按本制度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七、行政人员应及时负责将律师转所、解聘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收回执业证逐级上交至省司法厅。

八、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省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九、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十、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一、解聘、辞退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应按照章程、聘用合同的期限,给予辞退者另谋岗位的合理时间。

十二、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制度

本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收费审查制度,严禁私自接案、私自收费行为。

一、律师收案应先填写《收案审查表》,交由主任审查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审查手续。

二、《收案审查表》内容包括:案件委托人名称、联系人、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资料,案由,审理法院,审级,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间,其他有关事项。

三、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一并交主任批准后,交由行政人员盖章。

四、律师承办下列业务,应及时向主任汇报案情:

(一)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

(三)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五、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及海南省司法和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标准以及本所收费标准执行。

六、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七、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

八、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任同意,并在收取费用后7日内如数上交律师事务所。

九、财务人员须核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按委托合同约定方可出具正式发票。如实际缴费与审查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报告。

十、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十一、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包括部分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应在《收案审查表》中详细注明有关情况,并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十三、承办律师和财务人员应按《收案审查表》中注明的收费方式、时间、收费额及时督促委托方交费。

十四、财务人员每月应向主任提交收费情况统计,包括应缴费额度、缴费时间、缴费方式以及实际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等。

十五、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制度

当事人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向本所投诉的,适用本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当事人的投诉,由本所投诉审查小组负责。

三、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四、当事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传真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

五、投诉审查小组应搜集投诉内容所述的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六、投诉电话或投诉审查小组的信息,应当在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上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公布。

七、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八、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负责受理投诉人员应及时将投诉情况向主任汇报。

九、受理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十、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并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十一、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调解。

十二、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以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报省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司法厅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经查实,投诉事项涉及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十三、律师事务所应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十四、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十五、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归档及文书管理制度

本所律师办结业务应及时归档,严格实行文书管理制度。

一、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二、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三、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交由行政人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四、逾期超过三个月不完整交卷的,案件收入的10%不予分配;已分配的,从其他案件收入扣收。

五、行政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六、律师事务所文书包括业务文书、内部文书和其他文书,律师事务所签发的文书底稿应归档管理。

七、文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出具,具体工作由专职工作人员办理。

八、业务文书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各类所函、调查专用证明、各类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和其他基于委托关系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

九、各类所函由专职工作人员根据业务案件登记统一出具。

十、其他业务文书,特别是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应经主任审查同意,专职工作人员方可出具或加盖公章。

十一、内部文书包括合伙人会议或管理委员会记录,合伙人协议,章程,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各类内部管理合同和通知等其他律师事务内部管理文书。

十二、内部文书需由合伙人签名的,应签名。

十三、合伙人协议、章程和规章制度需报省司法厅备案。

十四、其他文书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因个人事务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函等文书。

十五、其他文书应经主任审查同意,方可出具。

十六、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制度

为加强本所律师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思想和法治思想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办案技能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

二、律师要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恪守执业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三、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习近平新时代法治思想;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四、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五、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紧急贯彻或传达的文件会议精神,主任或党支部书记必须及时召开会议传达学习。要求反馈或上报情况的,必须按要求及时上报。

六、采取多种渠道组织或鼓励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

七、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少于40课时。

八、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九、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的,所在律师事务所、省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类先进评比。

十、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意识形态工作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工作,全面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明确领导班子、聘用律师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意识形态规章制度。

一、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关乎旗帜、关乎道路、关乎国家政治安全。做好意识形态工作,对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凝聚全国人民的智慧和力量,推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做好意识形态工作,是党支部的重要政治责任,坚持党管意识形态工作的原则,建立党支部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的意识形态工作格局。

三、我所成立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由律所主任,即党员律师任组长,其余律所成员为小组成员。

四、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要旗帜鲜明地站在意识形态工作第一线,带头抓意识形态工作,带头管阵地把导向强队伍,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事件亲自处置。

五、小组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意识形态工作负责。

六、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定期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情况,辨析思想领域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社情民意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作出工作安排,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七、每半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意识形态工作。及时向上级组织报告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建设性意见。进一步完善学习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意识形态工作的教育培训,定期在党内通报意识形态领域情况,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目标。

八、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宗教活动及宗教思想传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要高度重视网络信息管控工作,对于发布或转发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等错误言论,要严肃处理。对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的党员干部,严肃追究党纪责任并通报,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加强组织领导、贯彻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状况、加强意识形态阵地管理、维护网络意识形态安全、开展思想舆论宣传和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一、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制度

一、本所印章包括公章、党支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主任印鉴或其他个人印鉴。

二、公章用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和其他需要盖章的事务;党支部印章用于党支部出具的文书和其他需要党支部盖章的事务;财务专用章用于纳税、支票的签发和其他相关财务事务;发票专用章只用于律师业务服务发票;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只用于办理开户银行所需办理的事务。

三、专职工作人员根据本制度规定的职权加盖行政章的,应进行公章使用登记,并由使用人签名;需主任审批或审查的,经主任签字批准后方可用印。

四、财务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应分开专人管理,并依据主任签字的财务凭证分别由专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

五、各类印章按本所规定的部门及其专职工作人员保管。

六、印章保管人员须严格执行印章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原则,勇于负责,并承担擅自用印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律师事务所因合并、分立、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而终止的,印章上缴省司法厅。

八、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为规范本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执业行为,防止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制定本制度,本所全体律师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一、执业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二、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接受本所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但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已有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四、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五、本所成立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协调、处理。主任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的负责人,其他组员均由律师或行政管理人员担任。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成员为利益冲突案件承办律师的,应当回避。

六、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七、代理的案件自签订合同时起至案件终结日止,应将案件的当事人名称、代理律师姓名等基本情况记入收案登记薄,并制作电子版,收案时在近3年的收案登记电子版中检索。

八、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九、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接受核查是否会与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若已知可能有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小组或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十、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专门负责人报告。

十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十二、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负责人,并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十三、对于是否属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或不正当竞争,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负责人不能确定的,报省律师协会审查决定。

十四、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外,本所解除聘用合同而不属违约,并有权辞退、除名,并上报省律师协会。

十五、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成员不得阻碍律师正常承揽业务。

十六、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海南海石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报告制度

本所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一、受理重大案件,应进行讨论,确定承办方案后,再开始办案活动。

二、下列案件属重大案件: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并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

(四)涉外案件,破产、清偿案件,重组并购案件;

(五)主任或承办律师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指定专人召集,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四、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遇案情疑难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向主任提出。

五、议案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或法律方案。

六、会议结束当日至次日,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或法律方案,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七、议案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承办人员负责并归入卷宗。

八、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议案会议记录应作为承办方案附件。

九、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十、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本制度未规定事宜,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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